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7日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6日釋放出所,迄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盤檢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亭筠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