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5日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迄90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乙○○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口之「正興加油站」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初犯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之見解。是本案被告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刑責,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再送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亭筠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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