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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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但考量本案事發之因為告訴人先行動手,且被告要扶養年邁父母,每月所賺僅夠家庭開銷,並無多餘金錢,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的金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因行車糾紛,未以理性和平方式以為排解,竟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併耳廓血腫、左眼外傷性虹膜炎併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等所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有關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以須扶養父母,每月收入支付家用,無法負擔易科罰金款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雖併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審酌本案被告不滿告訴人駕車行為,而於停等紅燈時即下車至告訴人所駕車輛處拍打車窗要告訴人下車理論等所為,為本件糾紛起因,衝動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徒手毆擊告訴人頭、臉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暨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到庭所陳之態度等節(見原審審訴字第164號卷第38至40頁),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金池 素不相識,其等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竟率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被告張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城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往市民大道高架陸橋閘道處時,與林金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引發行車糾紛,竟一路尾隨林金池車輛至該高架陸橋下永吉閘道處(臺北市信義區)停等紅燈,隨即下車趨前敲打林金池車輛駕駛座旁車窗要求理論;不料林金池開車門同時施手將其推開,甚壓制在路旁柵欄處。張傑於暴怒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掄拳猛擊林金池頭部,待林金池停手仍不見其中止,持續痛毆致林金池受有左耳挫傷併耳廓血腫、左眼外傷性虹膜炎併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迨聞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悻然離去,嗣經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金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金池有肢體衝突,惟辯稱:係出於自衛而出手云云。2、惟依下列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堪認本案肇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執而起肢體衝突,難謂其係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使防衛權,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有間。2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2、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女 林盈榛 於偵訊時之指證。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衝突因而受傷。31、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2、本署勘驗報告乙份。佐證本案事發過程。
二、核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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