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金福於民國108年間,受 黃富美 委託代為飼養其所有之水牛4頭(下合稱本案水牛);詎黃金福為籌措己身手術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11月8日午前某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里白守蓮山區某處,擅以自己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本案水牛賣與不知情之 陳文俊 ;黃金福因而以此等方式,侵占本案水牛入己。嗣經黃富美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其後黃金福亦退還販賣本案水牛所得7萬元與陳文俊,並取回本案水牛返還黃富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富美、 尹戴月英賴茂生 、陳文俊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圖1份。
(四)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各1份。
(五)和解書1份。
(六)黃富美遭背信案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爰依該款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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