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含門號卡壹張)、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章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邱○冬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邱○冬置於駕駛座之手提包1個【內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含門號卡1張)、小錢包1個、陳○城身分證1張、陳○城及邱○冬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駕照2張、陳○城及邱○冬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陳○城農會提款卡1張、現金19,000元,下稱本案手提包】,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邱○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莊○章均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99至3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邱○冬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之本案手提包1個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一名男子徒手竊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上開手提包,監視器拍到之竊賊髮型是整齊的,與我在光明街店家吃油飯時,頭髮是很長且未修剪過的造型不同,且該照片很模糊,看不出來是我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邱○冬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之本案手提包1個【內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含門號卡1張)、小錢包1個、陳○城身分證1張、陳○城及邱○冬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駕照2張、陳○城及邱○冬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陳○城農會提款卡1張、現金19,000元】,確有於108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一名男子徒手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名男子竊取告訴人本案手提包之時間雖為108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然於員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核對後,發現各店家監視器時間有誤差,本案實際竊取時間應為19時45分 許乙情 ,有110年8月9日及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7、271至273頁)。基此,應認告訴人本案手提包遭竊之時間應為108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是起訴書所載上開男子行竊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08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乙節,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於108年12月28日1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提包之人,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謂應係被告無誤:
1.審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5至27頁)中出現之男子,頭髮長度均到脖子中間,穿著衣服之顏色係肩膀至胸口間為黑底且其上有3條白色橫條紋,胸口以下則均為白色之樣式,且該名男子皆留有鬍子,並背著黑色後背包等節,及員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亦發現上開畫面中行竊之男子行進路線為自新店區碧潭東岸廣場步出經捷運新店站及光明街後再行經光明街巷子後步行至中興路上至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處竊取,竊取完畢後,於實際時間20時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9時38分許)再度步行至光明街上行經超商後至光明街店家內用餐,用餐完畢後離開店家自北新路側離去等情,有110年8月9日及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7、271至273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穿著、臉部特徵及攜帶物品均屬一致,且行進路線亦與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行竊男子之行進路線相符,應認上開行竊男子與於實際時間108年12月28日20時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9時38分許)至光明街店家內用餐之男子為同一人乙節,堪可認定。
2.經本院核對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及上開監視器照片後,可見被告眉宇特徵及所揹包包與上開行竊男子及至光明街店家用餐之被告所攜之包包顏色均相同,且該包包確有破損之情形,有被告到案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另審酌員警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後,亦發現上開行竊之男子與轄內多起竊盜案之犯嫌即被告特徵相符,且穿著及特徵亦與被告遭他所查獲時雷同乙情,復有上開110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之他案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再徵諸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之男子是我,當時我確實在新店那間油飯店吃油飯,我揹的包包是黑色的ADIDAS,背包下面破破爛爛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99頁)。
是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互為勾稽,殊難想像在如此時空緊密之情況下,竟有監視器攝得之「人」,湊巧與被告當日於光明街店家用餐及到案時之穿著、外觀、攜帶物品均屬一致,益徵於108年12月28日1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提包之人當為被告,彰彰甚明。
3.準此,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7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車門未鎖,即臨時起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制力亦不佳,又被告所竊物品為內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含門號卡1張)、小錢包1個、陳○城身分證1張、陳○城及邱○冬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駕照2張、陳○城及邱○冬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陳○城農會提款卡1張、現金19,000元之本案手提包1個,是其所為除造成他人經濟損失外,亦使他人因相關證件及憑證失竊造成日常生活多有不便,且其犯後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態,且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1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STK-L22,含門號卡1張)、小錢包1個、現金19,0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皆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未扣案之陳○城身分證1張、陳○城及邱○冬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駕照2張、陳○城及邱○冬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陳○城農會提款卡1張部分,告訴人均經辦理遺失補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又該等遭竊之證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花費更多司法人力、物力,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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