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告訴人為其姊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前述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其餘部分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妹,被告竟於臉書貼文公開誹謗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於偵查中又多所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於原審雖認罪,但顯為求取從輕量刑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認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認罪刑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以被告本案行為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欄上處公開貼文,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經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協議之情形,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其已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現為家庭主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上訴理由所指未賠償告訴人,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與本院相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難認罪刑相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屏東縣○○鎮○○路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品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品綺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為:「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1千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3萬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 吳文仁 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家庭主婦、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8號被告賴品綺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綺為吳文仁配偶之胞妹,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吳文仁於同日在個人臉書網頁之公開發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發文下方回覆:「……我相信你眾多的朋友應該都不知道你私下是一個多變態的人,人格變態到都快把妻小殺死,我們不出聲,你當娘家都死人嗎?書讀再多再高連禮義廉恥都不懂得的人,別再跟我說你碩博士學位,應該是塑博士學位,因為腦袋跟塑膠一樣」、「一個快50歲才結婚的人,應該就是有問(題)才會晚婚……一個棺材踏一半的人狂打回家騷擾女方家長……連太太不給看A片都能打電話跟長輩們告狀,到底噁不噁心,成天有被害妄想症,人有不舒服就去看醫生……有種就回土城談,不用在這講話這麼大聲」等文字,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吳文仁,足以貶損吳文仁之名譽。吳文仁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瀏覽其臉書網頁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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