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秉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何秉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卷第45頁、第5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47、1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應予維持。
(三)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告訴人 曾家蓉 行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4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曾家蓉審理中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47-1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9頁),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曾家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45萬2千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曾家蓉部分金額,而逕為全數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第6行「提顉」應更正為「提領」;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秉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7、1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新臺幣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足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何秉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秉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向其女友之友人曾家蓉佯稱:在楊梅有1個土地投資案,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土地投資是否獲利,1年後可獲得固定利潤300萬元,惟獲利金額中,需150萬元定存於銀行,10年後才可提顉云云,致曾家蓉陷於錯誤,而在上開85度C咖啡店何秉銓所駕駛之車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何秉銓投資。
嗣因何秉銓不知去向,且聯絡無著,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家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秉銓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如通緝事實所說的投資方案,就是投資100萬1年後可以獲利300萬,但其中150萬需放定存10年後才可以提領,告註人也有交付50萬元給伊,交付地點也如告訴人說的,但是該投資方案是1個叫 阿洛 告訴伊的,伊與阿洛是蠻久的朋友,跟其都是以綽號相稱,是做旅遊認識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家蓉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何秉銓亦不否認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可投資獲利之方案,並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是1個認識蠻久叫阿洛的朋友告知的乙情,然被告既認識很久,何以被告不知阿洛還個人之真實姓名及,亦沒有阿洛的手機號碼;甚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交付與阿洛之證據,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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