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程
沈峻毅
李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峻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思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程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森吧SunBar旗艦店,與 劉胤彣李亭翰 起口角,竟與沈峻毅及李思賢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至上開店外之公共場所,沈峻毅及李思賢徒手推擠李亭翰,曾冠程則徒手掐住 李嵐 脖子並毆打臉部,曾冠程、沈峻毅及李思賢再共同將李亭翰及劉胤彣推擠至對面店門口,並徒手歐打劉胤彣頭部及手部,致劉胤彣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冠程、沈峻毅、李思賢(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人劉胤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吳名軒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目擊證人 陳嘉明 、李亭翰、李嵐、 陳暐昊許峻毅張鳳軒 於警詢時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暨指認紀錄、在場人監錄影像對照圖、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監錄影像分析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刑法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四、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曾冠程、李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第223頁、第225頁),且被告3人所涉傷害部分與前開協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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