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 蕭秀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秀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197號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原提出願自106年起每月清償6,000元,共計27期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即陳稱之前之工作(東幫企業有限公司)業因沒有續聘而離職,目前從事做零工之工作,時薪100元,且不穩定,依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辦法有剩餘可用作清償,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詞。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1年3月29日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將更生方案函送債權人表決,表決結果唯一之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有本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再者,又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可供變動之財產、不動產,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