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祖立源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4、1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97號、92年度偵緝字第3
87、38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於98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82年間至甲○○所經營之通訊行冒名應徵上班,4、5個月後經查獲送辦,應屬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罪;向乙○○購買電器用品也經證明無詐欺之意圖,86、87年之案件檢察官也未起訴詐欺,證明財物皆由業主主動交付,本案判決因人用事,以詐欺取財罪判決實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於82年8月初,以「 李宏文 」之名義,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甲○○所經營之威騰通訊公司上班,並偽造「李宏文」署名1枚於相關之人事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業務侵占客戶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8750元)及電話機、天線等公司財物,並竊取電話機52台之公司財物;另被告明知本身已無支付款項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騙手段,於82年11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電器行,詐得約6萬3200元之物品,得手後即將物品及威騰通訊公司之上開電訊產品寄往臺中,以圖銷贓,因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被告至甲○○所經營之通訊行冒名應徵上班而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罪,與原審之認定並無齬齟,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另上訴人所謂:「經證明無詐欺之意圖...檢察官也未起訴詐欺」云云,係指被害人丁○○告訴被告於87年7、8月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係主動交付財物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構成,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偵緝字第387、388、389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倒數5行記載明確。但被告於82年11月底對乙○○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已如上述,並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情形。因此,上訴意旨稱向乙○○購買電器用品經證明無詐欺之意圖,86、87年案件檢察官也未起訴詐欺云云,應屬此部分之誤植,此部分被告上訴理由顯有誤認。除此外,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此案件之判決因人用事,以詐取財物判決,實為不服」云云,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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