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原審審理時仍不知悔改不敢完全認罪,事後經父母教誨,願向鈞院坦承犯行,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㈠於97年5月11日上午,無故侵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乙○○住宅後方之倉庫,竊取乙○○所有之鐵架二支;㈡於同日下午2、3時許時43分,無故侵入乙○○上開住宅,損壞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大型黑色長型鐵架,足生損害於乙○○。㈢於同日晚上8時許,與 王坤男 共同於夜間侵入乙○○上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冷凍櫃一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未遂之竊盜、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多次前往告訴人乙○○前揭處所竊取、破壞財物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住宅安寧及財產之危害程度、所竊盜及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
㈠無故侵入住宅,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㈡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
㈢無故侵入住宅,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㈣毀壞他人之鐵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㈤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其於98年4月10日提起上訴,迄今已數月,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陳報雙方有何和解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依98年6月19日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其效力。被告所犯二竊盜罪所處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解釋之適用,惟原判決之宣判日為98年3月20日,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未及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本件因被告上訴程序已不合法,本院無庸為實體上審酌,易科罰金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