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傷害、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月、3月、3年2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於9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7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螺絲起子2支,用以敲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元之硬幣50枚,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大智街
口時,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螺絲起子2把,敲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螺絲起子2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惟辯以:本案有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其向警方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而原審並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
子、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查獲時,警方問:警方另於同日1時50分許在忠孝大智街口發現另一營業小客車562-EH號亦遭人行竊是否為你所行竊?被告答:是我行竊無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04號偵查卷第7頁),嗣經被告於偵查中更正陳稱:「第2次在97年10月10日凌晨3點多在忠孝路與大智街口偷竊計程車裡財物…」(同上卷第31頁),被告從未陳稱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為自首,且被告自承其加重竊盜犯行,係於警方發覺有人破壞車窗進入562-EH號營業小客車內行竊,乃向被告詢問,尚非犯罪未發覺前,被告自首其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能邀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要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辯其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犯行係自首云云,無非飾詞圖減輕其刑,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製、前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部分)、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指附表編號二部分)。又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刑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螺絲起子
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飾詞圖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原判決主文│├──┼──────┼────────────────┤│一│97年11月10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凌晨2時許│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二│97年11月10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凌晨3時許│,扣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