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之員警無法提供照片舉證所測得之車速即為抗告人之車輛,原審裁定之理由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人權、普世價值及常理。又有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與認定抗告人車輛是否車速,全然無任何因果關係,原裁定引用之事證不合邏輯。另原審裁定未採納本件舉發員警有近視戴眼鏡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18時25許,駕駛9165-K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員警以測速雷射槍測速後,測得抗告人所駕駛之9165-KV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36公里之速度,超速26公里行駛,當場攔停抗告人並摯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裁罰抗告人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3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2706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
(二)抗告人以員警未拍照舉證車輛違規情形,僅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予以舉發等語置辯,爭執員警偵測之違規車輛無從認定即為抗告人之車輛。惟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是以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之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抗告人即無超速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
(三)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槍測速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手持式雷射槍測速設備最新1次之檢驗日期為97年6月6日,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6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則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事。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抗告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可能。又本件舉發人員即證人 陳俊宇鄭明郎 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且其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無具體事證足認員警執行勤務確有瑕疵存在之情形下,當足以排除其等誤認其他車輛致生混淆之可能。雖抗告人主張證人陳俊宇患有近視,然證人陳俊宇於攔停舉發抗告人時,有配戴眼鏡,亦為抗告意旨所是認,則證人陳俊宇既已配戴眼鏡矯正其視力,當不致因患有近視而影響其執行舉發勤務,抗告人僅憑證人陳俊宇患有近視,即認證人陳俊宇於夜間視力不佳,乃係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當不得憑以認定員警所執行之舉發勤務過程有所瑕疵。再參以證人陳俊宇及鄭明郎就抗告人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均於原審證述明確,亦未有其他不確定或相互矛盾等情形。本件舉發員警二人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既就親眼目睹抗告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則證人陳俊宇及鄭明郎就親眼見聞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陳俊宇及鄭明郎於舉發當時攔停稽查之違規對象,確為抗告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要無疑義。抗告意旨質疑員警或有誤判等節,尚非可採。
(四)至於抗告意旨陳稱:有無「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與認定抗告人車輛是否車速,全然無任何因果關係,原裁定引用之事證不合邏輯乙節。查原審裁定理由四、(四)雖載稱:「…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前在北向111.6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等情,並有證人提出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照片3幀在卷可憑…」等詞,惟此係原審為說明本件員警舉發行車超速違規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並非僅憑此即遽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車速違規之事實,抗告人此所指摘,顯係誤認原審裁定之原意,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空言辯稱員警無從證明其違規超速云云,委無足取。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