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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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蔡聖結 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執行本案之言行舉止有偏差及瑕疵,已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議處在案,其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且舉發當天該員警不給抗告人觀看舉發照片,事後寄來的照片模糊不清,該照片顯有作假詐騙之嫌疑,本件乃爭議案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抗告人得以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3月15日16
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時,闖越中山路上紅燈號誌燈左轉,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因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4月2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855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坦承有於98年3月1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市前街口左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中山路是綠燈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舉發警員蔡聖結本件查獲之經過,證人結證稱:98年3月15日16時36分時伊站在三重市市○路上,當時該車是從中山路左轉市前街,該自小客車從中山路左轉市前街時,市○街已經綠燈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證人就抗告人本件闖紅燈之行為指證明確,並無任何猶疑或不甚確定之陳述,且市前街之號誌燈為綠燈時,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入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車頭已完全朝向市○街,惟未進入市前街等情,亦有證人所拍攝抗告人之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雖辯稱舉發員警當天所拍攝之照片當場不給抗告人觀看,事後寄來的照片看不清楚車牌,該照片顯有作假詐騙嫌疑云云。惟證人拍照時間為98年3月15日16時34分,此有照片電腦資料檔案在卷可憑,且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亦為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於原審自陳於98年3月15日16時34分許駕駛TOYOTA廠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為警員攔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認警員所拍攝照片中之自小客車為被告當日駕駛之自小客車,抗告人空言指摘該照片有作假云云,尚難採信。
㈢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員警就交通事件之舉發,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舉發有誤等情,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係警員當場攔停告發,縱使無抗告人之違規照片佐證。然按當時警員係執行交通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抗告人辯稱:舉發員警執行本案之言行舉止有偏差,已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議處在案,其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4月17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80018007號函所載:「查本案本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勝結 舉發台端交通違規案,未能注意要求自己談話內容及應對技巧欠圓融,致台端心生貲議;且對於爭議事件未能即時妥適處置說明,輕忽草率,核有疏失,有關 蔡員 之行政責任本分局已議處在案,並已轉飭蔡員檢討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僅係針對警員蔡勝結之執法態度予以議處,尚非指本件違規之舉發有何違誤,亦難憑此即認證人蔡聖結於原審法院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因而得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院參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
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即警員於原審訊問時,在法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證人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其證言自屬可信。何況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尚經證人拍攝照片佐證其所言屬實,復與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相符。是抗告人辯稱警員之證述及所拍照片不能作為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實無足採。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無訛,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