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號上訴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峰 被上訴人 梁唐淑惠
梁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51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92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限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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