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南縣後壁鄉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6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
度內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
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
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
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
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提
領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976元、待收
利息1593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50元、貸款手續費212元,
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
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