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其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
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參
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分別依序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
得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以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7,157
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第1個
月當月應計付100元、第2個月當月應計付300元、第3個月
以上者每月應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37,908元
,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
項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其延滯
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第3個月
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至超
過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已當庭捨棄之),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