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О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鳳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
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訴外人華信商銀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至今尚有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之簽帳消
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債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
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稱:「希望慢慢清償。」等語置辯。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