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
新臺幣貳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五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係屬偽造,且原
告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
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雖無
法證明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惟其係參加訴外人 辛素華 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取得
系爭本票,共計有三十一張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僅對其中五張提起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及曾授權
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本院復命原告當庭書寫「貳萬元正」「屏東市○○街○○號」等字體,其筆
順與筆劃與爭系本票均不相同,亦經當庭勘驗明確,此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稱係因參加訴外人辛素華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該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
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被告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所為或授
權他人所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
有理,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永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
1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貳萬元四五五一八六未載
2同右貳萬元四五五一八七未載
3同右貳萬元四五五一九二未載
4同右貳萬元四五五一九三未載
5同右貳萬元四五五一九四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