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免除其刑。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河床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未改造完成之子彈五顆後,即於當日持至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之新加坡大樓,將之藏置於該大樓後庭院之水缸內,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警尚未發覺前,向警主動供承上情,並帶警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未改造完成子彈五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憑,且該改造之手槍送請鑑定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0二六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罪。又本件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械,參之其所持有之手槍為玩具手槍所改造,且其同時所持有之子彈部分並無殺傷力等情,本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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