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和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和誘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結識自訴人之夫 潘民中 ,二人即過從甚密,自訴人至八十九年初即察覺其夫行止有異,經私下查訪始覺事態嚴重,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友人會警前往被告住處,表明其為潘民中之妻。詎料,被告仍繼續與其夫潘民中來往,並誘使其夫潘民中相偕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同居共處,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會同轄區新莊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被告與其夫潘民中共處一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云云。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被告被訴與自訴人之夫潘民中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夫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與潘民中為夫妻關係,業據自訴人載明於自訴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自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既不得對其夫潘民中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通姦罪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