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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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王塗墻 被告 陳信甫
陳昆明
陳金聰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塗墻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信甫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昆明、陳金
聰、陳志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昆明、陳金聰應有部分各一五九分之五0、被告陳志華應有部分一五九分之五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甫、陳昆明、陳金聰、陳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1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陳信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分割予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昆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北側位置分割予伊單獨取得,而被告陳金聰、陳志華部分由伊找補等語。
㈢、被告陳金聰、陳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陳金聰、陳志華均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兩造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西窄東寬之梯形,西側臨水溝、道路,系爭土地
南側有原告所有之建物、魚塭,中間部分為空地,北側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申辦分割時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被告陳志華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均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乃屬農發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因此,得分割不超過原共有人數,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宗,未超過本件共有人數5人,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方正,且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並均臨水路、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亦不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華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 陳文彬 設定新臺幣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訴訟告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志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志華所取得之土地。準此,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志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59之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陳志華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