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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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宣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宣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 彭高尚 新臺幣(下同)6萬元,最後一期支付8萬元,至滿80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12年2月底前支付彭高尚90萬元(聲請書漏載緩刑所附條件,本院逕予補充),於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本院逕予補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宣學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北港鎮,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並應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彭高尚6萬元,最後一期支付8萬元,至滿80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12年2月底前支付彭高尚90萬元,於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9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8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前案於108年10月12日、後案於108年7月29日),惟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9日為緩刑宣告時,受刑人已與前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且後案已於109年8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分案,顯然於前案承審法官於判決時,並非不得預期後案之審判結果,可能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條件,應可推認前案宣告緩刑之背景事實,已包含後案可能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一情在內,並無後案犯罪情節不能為前案法院審理時所知,無從於緩刑宣告之背景事實內予以考量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前案告訴人
,且於後案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後案刑事判決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收據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悟,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惡意。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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