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
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鼎祥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下稱洪嘉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 林俊福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洪嘉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甲、乙、丙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蔡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6月7日高營字第1101800731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5月25日110岡山字第0038號函暨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529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繳費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000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各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帳戶查詢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000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AT
M交易明細查詢2紙;被害人000提供之轉帳明細交易畫面擷圖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甲、乙、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000、000、000、000、
000、被害人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甲、乙、丙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下同)34萬2,205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和解,因告訴人000、000、000、000、被害人000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另願分別賠償告訴人0008,600元、告訴人0001萬2,
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簡卷第85、99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我就願意服義務勞務等語(簡卷第39至41頁,目前已與告訴人000、000調解成立),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000、000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000、000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課予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000│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夏慕│110年3│4萬2,111元││││月13日19│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月14日│││││時21分許│人員撥打電話向000│15時42分│││││起│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許││││││,遭盜刷1筆13,500元│││││││,要和銀行做核銷作業│││││││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乙帳戶內。││││││││││├──┼─────┼────┼──────────┼────┼──────┤│2│000│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10年3│1萬1,051元││││月14日15│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月14日17│││││時42分許│員撥打電話向000佯│時27分許│││││起│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所以有被盜刷金額,│││││││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有被盜刷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3│000│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東森 │110年3│3萬7,987元││││月13日19│購物客服人員及台新銀│月14日14│││││時49分許│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46分│││││起│000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導致名下團│││││││購40支雨傘,需向台新│││││││銀行要求終止款項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丙帳戶內。│││├──┼─────┼────┼──────────┼────┼──────┤│4│000│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10年3│2萬1,138元││││月13日19│賣場MYBRA客服人員及│月14日某│││││時46分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許│││││起│電話向000佯稱:因│││││││網拍個資外洩,需要協│││││││助處理後續事項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丙帳戶內。│││├──┼─────┼────┼──────────┼────┼──────┤│5│000│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110年3│2萬9,987元││││月13日19│購物客服人員及第一銀│月14日14│(丙帳戶)││││時41分許│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58分許│││││起│000佯稱:因信用卡├────┼──────┤││││被誤刷多筆,需依指示│110年3│2萬9,985元│││││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月14日16│(乙帳戶)│││││000陷於錯誤,依詐│時24分許││││││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110年3│2萬9,985元│││││開甲、乙、丙帳戶內。│月14日16│(甲帳戶)││││││時27分許││├──┼─────┼────┼──────────┼────┼──────┤│6│000│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110年3│1萬9,987元││││月13日17│購物客服人員及富邦銀│月14日15│(丙帳戶)││││時13分許│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35分許│││││起│000佯稱:因信用卡│││││││被盜刷,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將│││││││錢轉入指定帳戶,避免├────┼──────┤││││扣款云云,致000陷│110年3│1萬9,987元│││││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月14日15│(乙帳戶)│││││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時54分許││││││因而匯款至上開乙、丙│││││││帳戶內。│││├──┼─────┼────┼──────────┼────┼──────┤│7│000│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10年3│9萬9,987元│││(被害人)│月14日15│賣場gomaji及台新銀行│月14日16│││││時1分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時20分許│││││起│ 明君 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於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附表二:(即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1號、1493號調
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一、告訴人000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000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二)給付方式:
1.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2.餘款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告訴人000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000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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