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鴻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255、8750、10183、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磅秤參台、夾鏈袋壹批、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RemingtonModel870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邱振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 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鎮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正華」之成年男子 約妥 ,先以其當時身上現有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待其籌得剩餘款項後,再於110年3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總價34萬5千元,向「正華」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4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百包(價格10萬5千元),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並同時以3萬6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併連同其先前於110年2月間某日另以9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姓名音譯「 洪政偉 」之男子購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9百顆,合計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㈡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受友人 林人傑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委託而收受保管屬於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RemingtonModel870霰彈槍1把並寄藏在其上開居所內。
㈢嗣警方於110年3月23日持搜索票至邱振鴻上開居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供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秤3台及夾鏈袋1批、供聯繫購毒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mingtonModel870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振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5、181至184頁、偵四卷第17至
19、139至140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2至
63、92、103頁),核與證人林人傑之證述相符(偵四卷第
141至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至23、25至33、49至51、55至105、
251、253、259、261至270頁、偵四卷第149、15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秤3台及夾鏈袋1批、供聯繫購毒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mingtonModel
870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編號
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463包、編號5所示硝甲西泮錠劑487顆、編號6所示愷他命4包,經送鑑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18、68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0年
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325至345、351至359、361至365頁),被告亦自承購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之目的係供將來販賣賺錢之營利意圖明確(偵一卷第181頁)。另扣案RemingtonModel870霰彈槍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416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59至162頁),可證被告寄藏之RemingtonModel870霰彈槍1把屬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無訛。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第一次購入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時,僅屬以行政罰制裁之行為;然行為人於此一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毒品致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達5公克以上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查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依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雖不能確實證明其當時已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於上開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所持有之數種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就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5、6之數種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合併論以單一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上開就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及編號4中僅含一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中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中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本院卷第61、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2.就上開就事實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罪數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再於同年月20日次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毒品(其中編號6部分已與編號5部分合而為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取得毒品之時間相近,均向同一人購買,復據其供稱:我一開始就想要買全部的毒品,但因為錢不夠,所以「正華」先給我部分毒品,等我湊夠錢之後,再給我剩下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徵被告係基於一次購入全部毒品之犯意,向同一毒品賣家約定於相近時間購入上開毒品而繼續持有之,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18日)。又因施用、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聲字第85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18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甲案已於105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是於甲案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所受甲案之執行已屬長期自由刑,卻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乙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毒品及槍砲等重罪,足認被告漠視法紀,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毒品偵審自白減輕(事實㈠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查獲槍砲來源減輕(事實㈡部分)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㈡之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被告復供明其槍枝來源為林人傑,使檢警因而查獲林人傑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既未將扣案槍枝移轉持有,其寄藏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則其既已供明前揭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供己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混合毒品,且所持毒品種類眾多,數量非少,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禁令,竟為友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逾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寄藏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犯數罪之期間、情節、罪質類型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如前述,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463包、編號5所示硝甲西泮錠劑487顆、編號
6所示愷他命4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3.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落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1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49頁),該部分毒品係被告另案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被告經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案警方搜索時同遭查扣,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據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應視為已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磅秤3台及夾鍊袋1批,係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及分裝工具;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聯繫購入毒品擬供日後販售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81、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槍枝扣案之RemingtonModel870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毒品種類│購入數量│扣案數量│檢驗結果││號│││││├─┼────┼─────┼─────┼──────────────┤│1│海洛因││8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35公克。│├─┼────┼─────┼─────┼──────────────┤│2│4-甲基甲│2包(合計│2包(合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基卡西酮│毛重200公│毛重190.45│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克)│公克)│淨重分別為7.197、7.01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211公克│├─┼────┼─────┼─────┼──────────────┤│3│甲基安非│2包(合計│分裝為2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毛重288公│(合計毛重│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克)│263.11公克│0.477、1.167、1.032、│││││)│1.251、2.103、2.645、││││││2.617、2.855、2.625、││││││2.886、2.799、2.736、││││││3.058、0.154、1.054、││││││12.733、29.074、29.074、││││││33.914、62.5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96.834公克│├─┼────┼─────┼─────┼──────────────┤│4│毒品咖啡│700包│603包│1.賓利包裝463包,抽驗22包,│││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鬥牛犬包裝126包,抽驗1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3包併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3.可樂包裝12包,抽驗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MONCLER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Aaoe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硝甲西泮│900顆│487顆│含紅色鋁箔裝480顆及粉橘色7│││(一粒眠)│││顆,2種各取1顆抽樣,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紅色││││││鋁箔裝480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2公克,粉橘色7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422公克。│├─┼────┼─────┼─────┼──────────────┤│6│愷他命│毛重20公克│分裝為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693、│││││13.47公克│1.427、0.755、3.396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27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