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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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弘毅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之商品,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藍保管字第338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資憑據(偵卷第31-32頁、聲沒卷第3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NIKE運動鞋1雙2JORDAN運動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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