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10年11月9日經員警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5221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檢體編號152218)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