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廷選任辯護人陳欣怡(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其友人 李佳 憲、 洪彬 徨實施詐術,致李 佳憲 、 洪彬徨 陷於錯誤,以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分別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9萬1770元、83萬元。陳治廷得手後隨即將詐得之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 錢莊 之債務。嗣經 李佳憲 、洪彬徨多次催討欠款,陳治廷均藉故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佳憲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洪彬徨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廷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10頁、警二卷第3至17頁)、偵訊(他卷第49至53、111至117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7、87、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憲於警詢(警一卷第175至182頁)、偵訊(偵一卷第41、42、49至53、71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彬徨於警詢(警二卷第5至17、21至23頁)、偵訊(他卷第5、6、33至35、73至75、139至14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李佳憲與陳治廷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1至17頁)、李佳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Ya'R」、「@崇仁」、「 蔡佳慧 」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9至53、57至112頁)、原價屋電腦台南北門店、 燦坤 3C華榮店、新北門店之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12、54頁)、李佳憲於108年3月14日刷卡之收款證明單1紙(偵一卷第55頁)、告訴人洪彬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帳號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47至66頁)、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2、123至125、131至137、139至14
4、145至150頁,警二卷第85至99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治廷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手段相同,主觀上復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故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為償還積欠之債務,以施作工程需要貨款、貸款需要金流美化帳戶等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李佳憲、洪彬徨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李佳憲181萬元、被害人洪彬徨112萬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59至162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家電買賣、電腦維修,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分別向被害人李佳憲、洪彬徨詐得169萬1,770元、83萬元,係被告不法所得,本應依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181萬元、112萬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分期付款詳審易卷第159至162頁),而調解成立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交付時間│給付金額││││││(新臺幣││││││)│├──┼───┼─────────────┼──────┼────┤│1│李佳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許,│108年3月11日│6萬8,210││││向李佳憲佯稱:因購買機器施│15時31分│元││││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 之燦 坤3C華榮│108年3月14日│6萬8,210││││店、屏東縣○○鄉○○路之燦│某時│元││││坤3C萬丹店,以刷卡方式購買││││││手機交付與陳治廷。│││││├─────────────┼──────┼────┤│││於108年3月20日17時許,向李│108年3月21日│3萬元││││佳憲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借│1時39分│││││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治廷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戶名: 陳忠義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7日12時許,向李│108年6月7日│1萬元││││佳憲佯稱:需貸款償還其積欠│12時35分│││││李佳憲之款項,但需要李佳憲││││││匯款至其帳戶內,充作收入證││││││明云云,致李佳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治廷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於108年6月24日15時許,向李│108年6月24日│2萬元││││李佳憲佯稱:上宏公司要核撥│16時41分│││││施工報酬,但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108年6月24日│2萬元││││稱「MIN」之帳號取信於李佳│16時44分│││││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治│108年6月25日│1萬元││││廷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1時5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26日17時許,向李│108年7月29日│15萬元(││││佳憲佯稱:其承接聯上公司工│某時│現金)││││程,尚欠25萬元急需借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108年7月31日│2萬元││││N」之帳號取信於李佳憲,致│16時29分│││││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匯款│108年7月31日│3萬元││││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13時50分││││├─────────────┼──────┼────┤│││於108年7月31日19時許,向李│108年8月1日7│2萬元││││佳憲佯稱:承接聯上公司工程│時時57分│││││之5萬元係向地下錢莊所借,├──────┼────┤│││急需還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108年8月1日7│3萬元││││LINE暱稱「MIN」之帳號取信│時時59分│││││於李佳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8年8月2日10時許,以通│108年8月2日│21,900元││││訊軟體LINE暱稱「MIN」之帳│12時23分│(刷卡)││││號之名義,向李佳憲佯稱:其├──────┼────┤│││有工程在進行需借款云云,致│108年8月2日│10,450元││││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12時29分│(刷卡)││││,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之├──────┼────┤│││原價屋電腦台南北門店、燦坤│108年8月3日│3萬元││││3C新北門店,以刷卡方式購買│18時31分│││││商品後交付陳治廷,以及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108年8月3日│2萬8,000│││││18時33分│元│││├─────────────┼──────┼────┤│││於108年8月13日12時許,向李│108年8月14日│5萬元(││││佳憲佯稱:因安裝機器工程之││現金)││││糾紛,需要借款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崇仁之帳號,├──────┼────┤│││自稱「洪先生」取信於李佳憲│108年8月14日│3萬5,000││││,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元(刷卡││││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刷卡購買餐卷交付予陳治廷。│││││├─────────────┼──────┼────┤│││於108年8月22日,向李佳憲佯│108年9月2日│4萬元(││││稱:因有廠商準備撥款給陳治││現金)││││廷,但該廠商員工「洪先生」││││││挪用公款,需借款協助撥款云││││││云,復自稱該廠商老闆「 劉先 ││││││生」、老闆娘「 黃慧玲 」、會││││││計「蔡佳慧」等人,取信於李││││││佳憲,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陳治廷。│││││├─────────────┼──────┼────┤│││於108年9月6日21時50分許,│108年9月7日│10萬元(││││向李佳憲佯稱:因「洪先生」││現金)││││向「蔡佳慧」借錢,「蔡佳慧││││││」要求李佳憲還款云云,復以││││││「洪先生」、「蔡佳慧」等人││││││取信於李佳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陳治廷。│││││├─────────────┼──────┼────┤│││於108年9月27日10時許,向李│108年9月27日│4萬元││││佳憲佯稱:工程報酬已開立支│11時25分│││││票,但「洪先生」尚積欠4萬││││││元,另外要更改受款人為李佳├──────┼────┤│││憲,需4萬元贖回陳治廷押在│108年9月27日│4萬元││││錢莊的身分證云云,復以「蔡│14時21分│││││佳慧」取信於李佳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於108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108年10月9日│10萬元││││向李佳憲佯稱:已匯款225萬│16時57分│││││元予李佳憲,其中25萬元係借││││││予陳治廷,尚待入帳,但陳治├──────┼────┤│││廷急需借款25萬云云,復以「│108年10月9日│10萬元││││洪先生」傳送匯款畫面取信於│16時58分│││││李佳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治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94727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108年10月13│10萬元││││,以「黃慧玲」之名義,向李│日21時59分│││││佳憲佯稱:因帳目紊亂造成退││││││回支票,需再補足1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108年10月13│5萬元││││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日22時1分│││││行帳戶內。│││││├─────────────┼──────┼────┤│││於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向│108年10月18│10萬元││││李佳憲佯稱:需補足14萬元以│日15時34分│││││進行工程,才能將先前款項拿││││││回云云,復以「黃慧玲」及自├──────┼────┤│││稱「 方崇仁 」之人,取信於李│108年10月18│4萬元││││佳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日15時36分│││││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08年10月23日9時許,以「│108年10月25│10萬元││││蔡佳慧」名義,向李佳憲佯稱│日9時31分│││││:其向錢莊借錢23萬元,急需├──────┼────┤│││還款,後於同年11月初,將取│108年10月25│8萬元││││得保險金,可協助陳治廷償還│日9時32分│││││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108年10月25│2萬元││││信銀行帳戶內。│日14時50分│││││├──────┼────┤││││108年10月25│3萬元│││││日14時54分││││├─────────────┼──────┼────┤│││於108年10月28日12時許,以│108年10月30│2萬元││││「蔡佳慧」名義,向李佳憲佯│日2時1分│││││稱:因保險金不夠支付陳治廷││││││的欠款,欲向銀行貸款支付,││││││但需要李佳憲匯款以充作財力├──────┼────┤│││證明,並向「方崇仁」取回存│108年10月30│8萬元││││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日20時18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2│洪彬徨│於108年6月12日某時,向洪彬│108年6月12日│10萬元││││徨佯稱:需貸款以償還陳治廷│0時53分│││││積欠洪彬徨之款項,惟需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云云,並自稱「│108年6月20日│3萬元││││MIN」、「 阿宏 」、「林先生│22時54分│││││」等人取信於洪彬徨,致洪彬├──────┼────┤│││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108年6月21日│1萬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治廷申辦│23時13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29日│10萬元││││,下稱台新銀行帳戶)。│4時29分│││││├──────┼────┤││││108年7月1日│7萬5,000│││││1212時47分│元││││├──────┼────┤││││108年7月3日│5萬元│││││22時5分││││├─────────────┼──────┼────┤│││於108年6月15日某時,向洪彬│108年6月15日│20萬元(││││徨佯稱:其有向錢莊借款並抵│21時30分│現金)││││押證件,需向洪彬徨借款20萬││││││元贖回證件,以利貸款云云,││││││致洪彬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之現金予││││││陳治廷。│││││├─────────────┼──────┼────┤│││於108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108年7月10日│3萬元││││軟體LINE暱稱「MIN」帳號之│9時10分│││││名義,向洪彬徨佯稱:因陳治││││││廷向他人借款,需由洪彬徨償├──────┼────┤│││還,否則不協助處理貸款事宜│108年7月10日│5,000元││││云云,致洪彬徨陷於錯誤,分│9時23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8年7月22日某時,以「│108年7月23日│8萬元││││MIN」之名義,向洪彬徨佯稱│9時9分│││││:先前洪彬徨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需改以匯│108年7月24日│2萬元││││款方式才能退款云云,致洪彬│10時44分│││││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108年8月23日│5萬元││││帳戶內。│13時16分│││││├──────┼────┤││││108年8月23日│3萬元│││││17時39分│││││├──────┼────┤││││108年8月27日│3萬元│││││9時14分│││││├──────┼────┤││││108年8月27日│2萬元│││││18時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