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相對人 賴聲禹 關係人 賴温喜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附表所示質物向聲請人質借新台幣(下同)1,761,195元,並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110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後,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175萬6,40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變更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定存單、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郵局回證等件影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