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頴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於翌(11)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牌照污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0至22、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
7、49、37、41、43、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經本院判決之前科紀錄(並未與前所述成立累犯部分重覆評價);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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