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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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艾璇 指定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艾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艾璇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莊宜庭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並另以WECHAT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以LINE及電話向 劉生世 佯稱為其舅舅,並因支票問題急需現金周轉而向劉生世借款,致劉生世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6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盧艾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劉生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生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盧艾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艾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生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劉生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8頁)、告訴人LINE通話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予補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稍有未洽。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而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或與共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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