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黃右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被告 趙欽中
趙欽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庭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36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原告不會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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