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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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蔚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蔚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蔚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嗣於102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之微量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實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其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亦有明文,然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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