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文瑞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鎮○○路、溝墘巷前時,適 洪維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娥 ,由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溝墘巷,白文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擊洪維澤所騎乘之機車,致洪維澤、吳娥人車倒地,洪維澤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挫傷、右腓骨骨折、右顏面撕裂傷共約6公分等普通傷害;吳娥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頸椎第5~6節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腦震盪等普通傷害。白文瑞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維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6日投縣行字第1015701559號函暨所附之南投縣區0000000案(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
㈤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無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發生車禍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至於告訴人洪維澤固亦有未依規定左轉不當,且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之疏失,然此不能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洪維澤、吳娥2人分別受
有上述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巷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洪維澤騎駛之機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洪維澤騎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不當,且左轉時未停讓對方直行車輛先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⑶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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