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 吳怡臻 聲請人 王勤豪 聲請人 陳秀霞 相對人 林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2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委任保證。
(四)清償日期:99年5月9日。
(五)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七)違約金:約定以新臺幣80,000元正為違約金。
(八)債務人:林政新。茲相對人林政新於99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5月9日,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9月3日通知相對人林政新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鹿谷鄉│初鄉││39│建│349│16分之3│林政新│├──┼───┼────┼────┼────┼────────┼─┼─────────┼──────┼──────┤│002│南投縣│鹿谷鄉│初鄉││40│田│3191│16分之3│林政新│└──┴───┴────┴────┴────┴────────┴─┴─────────┴──────┴──────┘※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