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黃經修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5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楊惠雯 係夫妻,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709,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產,型式ZRE172L-GEXER,顏色:白色,出廠年月日:2017年11月,排氣量:1798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聲請人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0,000元支付定金,於同年月12日,從上開帳戶匯款65萬元,於交車時,從薪資拿起29,000元支付尾款。因楊惠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照,為減免牌照稅,故於訂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上登記買受人為楊惠雯,使用人為聲請人,系爭車輛從購買迄今都是由聲請人在使用,然因楊惠雯積欠相對人債務82,830元及利息,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7438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即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經 鈞訂 於112年11月28日核定拍賣底價,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執行金額及利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利息損失,並依據本案審理終結確定期間,據此預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額。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2年12月3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27日查封系爭車輛,嗣送鑑定價格完畢,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核定拍賣底價之詢價,將擇期拍賣,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93號受理等情,業據調取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82,830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然為計算便利故,以依該數額之利息16%計算利息損害額。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37,550元【計算式:82,830元16%(《2+10/12》)=37,55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