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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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73號

原告 簡于姍

被告 許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磚造倉庫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倉庫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案卷第8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磚造倉庫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見本案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34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磚造倉庫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7頁、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地價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及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位在崙背鄉大有村雲156縣道旁之社區巷道內,四周為房屋或倉庫,附近有大有永安宮(步行約6分鐘)、台中客運大有站,距離崙背市區(崙背國小、崙背國中)開車約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5至71頁),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8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3頁、第49至51頁),則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拆除磚造倉庫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9元(計算式:680×26.2×0.06/12≒8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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