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衡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量刑時倘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性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更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較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故懇請鈞院能撤銷原審裁定(應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重新審視並賦予其從輕之裁量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係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系爭裁定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云云,惟此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所為之裁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受刑人請求另行定執行刑應向檢察官另聲請為之,自非本院就上開系爭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對受刑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孫沅孝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