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性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上訴人 邱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性侵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瑞文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及強盜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未加重),處有期徒刑13年,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曾三度傳喚甲女製作及更改筆錄,編造不實被害情節,加害伊承擔烏有罪名,請調閱甲女於第一審107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加以查證,且伊於96年間曾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以下稱新竹看守所),警方於借提伊查證本案時曾對伊刑求,而伊當時已向警方辯明是花費3,
000元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並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伊請求第一審法院向警方調取伊之警詢錄音內容加以勘驗,以查明警方曾對伊非法取供,經第一審向○○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結果,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偵查隊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毀,故無法提供警詢錄音供參」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予以權衡結果,認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得作為證據,尚有未洽。又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因聽不懂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故有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乃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用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亦有未合。㈢、伊於107年8月2日8時許遭警方非法逮捕後,警方於詢問伊時並未連續錄音,請求鈞院向○○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該局門口右邊監視器所錄製之錄影光碟,以查明警方所踐行之詢問程序是否違法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為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及辯解,並請求原審就其所主張之相關事實為調查。然原審就上情已詳為調查,並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依新竹看守所函文所記載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96年間並無經警方借提出監之紀錄,因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及辯解並不足採信。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警方如何取得本案相關檢體(即含有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之經過,暨甲女、乙男(即甲女父親,名字、年籍均詳卷)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認上訴人辯稱甲女曾於96年間指認伊並非對其為強盜強制性交之人一節,顯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2行至第17頁倒數第1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白)何以均有證據能力,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本件雖未能調取上訴人警詢錄音資料加以勘驗比對,然經審酌上訴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警方已向上訴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事項,且警方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並交由上訴人親閱及簽名,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稱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實等情以觀,堪認警方雖不能提出上訴人警詢錄音資料以供勘驗,但尚難認警方於詢問上訴人時有刻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上情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影響。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予以權衡結果,認為上訴人本件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生之危害,遠大於警方未能提出上訴人警詢錄音資料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偵查訊問錄音內容結果,堪認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時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為訊問之情形,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是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
3頁倒數第13行至第6頁倒數第10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上訴意旨㈢所載部分,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232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又聲請本院對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事項為調查,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警方對上訴人之調查及詢問是否合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李英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