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書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書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書瑜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家庭暴力防治家庭暴力防治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5罪)犯罪日期111年06月04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2月03日、111年12月11日、000年00月間、112年02月04日、112年02月0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08日112年09月07日113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日期112年06月08日112年09月07日113年05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經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經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