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仁鈞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仁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賴仁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仁鈞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街、為公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車道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為公路,欲左轉中山路,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為公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其為注意賴仁鈞之車輛行駛動向,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動向,與徒步沿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之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之女羅○○(000年0月生,為未滿7歲之兒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左腳踝關節三踩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羅○○則有左上臂拉傷之傷害,乙○○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賴仁鈞當時已發現事故發生,雖未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可預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教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乙○○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繼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兒童羅○○之姓名、羅○○之母即黃○○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被告賴仁鈞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上訴,並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並以書狀撤回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逆向左轉中山路,適同案被告乙○○兼告訴人(下逕稱其名)駕車亦欲左轉中山路,乙○○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黃○○及其女羅○○,乙○○、黃○○及羅○○均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乙○○的配偶余○○有與我交談,並對我比出ok手勢,且我認為我沒有碰撞乙○○車輛,車禍與我無關,所以我才離去,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3、94、168至16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有過失,被告不爭執,但該鑑定係事後鑑定結果,被告當時駕車在乙○○車輛左後方緩慢前進,且距離4公尺以上,乙○○並無閃避被告車輛之可能,乙○○按照既定的路線左轉前行,嗣乙○○與行人發生碰撞,被告認為前方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其無關,其並無肇事之認識,被告在此情況下,仍停留現場大概將近2分多鐘,目的是試圖幫忙,但當時已經有人叫救護車,乙○○及余○○也都在現場幫忙,已經沒有立即危險,被告因此詢問余○○,余○○示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因此離開,被告並非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11至117、169至170頁)。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街、為公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逆向行駛為公路,欲左轉中山路,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為公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嗣乙○○車輛撞及徒步沿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之黃○○、羅○○,致黃○○受有左腳踝關節三踩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羅○○則有左上臂拉傷之傷害,乙○○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短暫停留現場後,未繼續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1至92、139至140頁),經核與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20頁),並有警員 趙炎龍 職務報告、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53至57、63至65、71、81至91、131至132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認定:
⒈乙○○於警詢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沿為公路東
往南左轉中山路,行人黃○○、羅○○沿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步行,肇逃車輛沿建國街南往西左轉中山路,我當時要左轉,肇逃車輛開很快逆向左轉,我因要閃他故才撞到行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什麼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當時我小孩身體不舒服在叫,我有回頭看小孩,回過頭來,才發現有行人,然後又有貨車過來,所以我才分心。」、「(問:是小孩讓你分心,還是貨車讓你分心?)都有。」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乙○○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述因被告駕車逆向左轉,加上其車上小孩喊叫,二者均使其分心,其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行人甚詳。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汽車駕駛人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81至82頁),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逆向行駛為公路,欲左轉中山路,適乙○○駕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為公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見偵卷第87頁下方至第88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可見乙○○駕車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被告突自其左方逆向駛出(見偵卷第88頁上方;本院卷第65頁),被告車輛距離乙○○車輛甚為接近,被告貿然逆向駕車,顯已影響遵行車道行駛之乙○○之行車安全,乙○○確因被告逆向行駛,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危害,因而分散注意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黃○○及羅○○。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亦認:「二、賴仁鈞駕駛自用小貨車,由無號誌路口駛出未依標線指示反逆向駛近號誌管制路口,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竹苗區112年9月13日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與乙○○二車相距4公尺以上,乙○○並無閃避被告車輛之可能,乙○○所述其因被告逆向左轉分心並非事實一節(見本院卷第9至11、169頁),與上開事證有違,尚難憑採。
⒉又乙○○、黃○○及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具有認識,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之認定: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主張被告並無肇事之認識等語。惟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罪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一節,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並基於該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而逃逸,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未所問,主觀上不需具有認識,倘駕駛人肇事,惟無過失者,僅可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仍無從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短暫停留現場(未下車
),嗣離去現場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4分36秒至同時5分17秒)屬實(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又被告停留現場時,尚拍攝交通事故照片,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有被告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信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駕車行為無關,其大可逕自離去現場,豈有停留現場,卻未下車,反拍照存證之理,此適足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亦認該事故可能與自己違規逆向左轉之駕車行為有關聯,其始拍照存證,欲作為將來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用。從而,被告雖未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仍可預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節,其主觀上自具有認識,嗣被告雖短暫停留現場,惟未呼叫教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車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抱持縱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有關聯,亦「不在意」、「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辯稱其係經乙○○之配偶即證人余○○(下逕稱其名)同意
始離去現場云云。惟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情形是我坐在我先生乙○○駕駛車輛之後座,乙○○為了閃避賴仁鈞駕駛之貨車,而撞到行人黃○○。當下乙○○就先下去查看黃○○受傷情形,發現黃○○是女生後,他覺得不好意思攙扶,就請我出面關心黃○○情形。賴仁鈞的車輛停在我們後方,他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跟他交談,更沒有對他比ok手勢,我當下全心全意都在關心黃○○,沒有注意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向賴仁鈞表示過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27至136頁),是余○○已明確證述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並未下車關心傷者情形,其當時注意力在關心黃○○傷勢,其並未與被告交談,更無對被告比ok手勢或任何示意被告可以先行離去之行為甚詳。再參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4分36秒至同時5分17秒),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後短暫停留於乙○○駕駛車輛後方,惟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情形,亦無任何人走近被告駕駛車輛附近與之交談,更未見任何人向被告之方向比劃ok手勢,爾後被告即緩緩倒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頁),由上足徵余○○未曾與被告賴仁鈞交談,更不曾向被告賴仁鈞比劃ok手勢,而被告賴仁鈞卻僅短暫停留約30秒後即緩緩倒車離去至明。則被告辯稱其係經余○○同意始離去現場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侔,難以採信。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勘驗其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可見余○○在現場持手機通話,一開始視線並未望向被告車輛,迨停在乙○○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緩緩移動時,余○○發覺,始向右轉頭看向被告車輛,余○○右手從額頭處往下降放在臉頰旁,隨即轉身繼續講電話,視線離開被告車輛,余○○手稍微離開臉頰,被告車輛即緩緩離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光碟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7至131頁),辯護意旨雖稱余○○上開將右手從額頭處往下降放在臉頰旁之動作乃示意被告可離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0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余○○一開始專注講電話,視線並未望向被告車輛處,其於通話過程中發覺被告車輛移動,始將視線望向被告車輛處,期間並未與被告有何言語交談,亦無肢體互動,其上開將右手從額頭處往下降放在臉頰旁之動作擺動幅度極小,乃無意義之肢體動作(例如:邊講電話邊撚頭髮、抓頭皮或搔癢,諸如此類之小動作),倘余○○欲示意被告離去,大可以稍微明顯之動作讓被告明瞭其意思,實無以如此極度不明顯之細微動作示意被告可離去之理,自難執此認余○○上開動作乃同意被告駕車離去。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可採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其停留現場係欲試圖幫忙,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且未下車,倘其停留現場,目的係欲幫忙,豈有未下車之理,其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憑採。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可預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教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
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款明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並未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係預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確定故意而逃逸者尚屬有別,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依標線指示反逆向駛近號誌管制路口,影響行車安全,以致肇事,其肇事後,雖短暫停留現場,惟未呼叫教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車逃逸,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其駕車有過失,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乙○○、黃○○及羅○○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復念及乙○○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衡酌其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駕車逆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以致乙○○分心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短暫停留現場,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逃逸,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犯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迄今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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