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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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渙升(原名陳博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渙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 陳渙生 (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提出現金保釋。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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