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
偵詢均以係告訴人 黃嘉榮 先動手打伊,伊才還手,本件是雙
方互毆等情置辯,然查,案發時係告訴人黃嘉榮請求被告退
還手機費用,因被告不願意而發生爭執,被告突然衝過來徒
手歐打告訴人頭部等處,業據告訴人黃嘉榮於偵訊中具結明
確,再者,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
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之案發
動手毆打告訴人情節略以:伊要告訴人帶外面講,告訴人不
出去,就把伊推開,推來推去過程發生拉扯,是告訴人打到
伊,伊才還手等語,然依上開告訴人指訴及提出之驗傷單,
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係在臉及
頭皮等處,縱令案發時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推拉之情形,然
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顯逾制止被害人推拉侵害行為
之所必須,而逾越防衛之必要範疇,已屬故意傷害之犯意與
行為,自難解免傷害罪責。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因此遭受傷勢程度及衡以被告學歷、工作狀況,
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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