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同路一四五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 黃詩蓉 所騎乘,後搭載 邱菊招 (未據其告訴及起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黃、邱女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詩蓉因而受有左腳踝脫臼併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