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悔改,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其前揭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甲○○在其前開住處門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甲○○租屋處查獲甲○○;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電梯口前查獲甲○○。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施以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三度被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三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二所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五年內復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臺灣桃園看守所勒戒處所龍潭女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二0九00二五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為被告施用後剩餘部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施用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該包物品確為安非他命,既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包(合計含袋重三九.六公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九三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電梯口前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四三公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
九.二三公克,包裝重三.八四公克)、玻璃球一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六月十三日查獲的東西都是 鍾延發 的,八月二十八日查獲的東西則是楊清松的,都不是伊的,而且伊也沒有拿來施用過等語,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證明查扣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玻璃球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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