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第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自訴被告 溫月娥 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再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O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原判決有(一)台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完全不正確,聲請人懷疑法院有徇私受賄之嫌;(二)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不諳法律」、「訴狀乃他人所撰」為理由,認被告不成立誣告罪,顯與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三)台灣高等法院既稱被告係誤解刑法誣告之構成要件而提出誣告,顯已認定被告已坦承有誣告之實,為何法院不採為犯罪證據;(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在桃園地方法院出庭之應訊錄音及筆錄資料,可證被告有誣告之嫌,係嗣後發現之新證據;(五)被告與其夫似曾經營油壓按摩行業,並為管區所取締,足證被告並非品行端正之人,此亦為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等規定,因有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規定如下:⑴「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
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第二二二號案件自訴人,該案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再度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O號判決足憑。依據前述說明,聲請再審即應以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其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