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六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無分向設施、未繪製車道線道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駛至該巷六之一號前二十公尺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右側車道外,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以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該路段段係未劃分標線及分向標線之道路,竟沿該巷自東向西方向偏左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八號輕型機車沿該巷自西向東方向義行駛至該處,見有甲○○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於該巷六之一號前二十公尺處,甲○○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撞擊,乙○○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訊據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六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駛至該巷六之一號前二十公尺時係偏左行駛,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沿該巷自西向東方向靠右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五八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駕駛執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告訴人酒後騎車,係告訴人撞伊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再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在卷,且經被告提出駕駛執照核閱無
誤,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時理應孰知且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未見有何妨礙被告注意之狀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本件事故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六之一號前二十公尺處,該巷係無分向設施、未繪製車道線道路,被告當時係自東向西方向偏左行駛,有見到告訴人自西向東靠右行駛中,二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撞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可資佐證,則依此情,被告應靠右行駛,及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而至二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應不得少於半公尺。然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見到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來,仍偏左行駛,且會車間隔不及半公尺,亦未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其疏於注意應已明確,洵可認定。
㈢本件事故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右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此且疏未注意,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此外,告訴人行駛至該處,見有被告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雖與有過失而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其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是以,被告過失致傷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至今仍左腕下垂,無法伸張,功能減損僅有左上肢機能之六成(尚未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四年一月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九四○○○○○三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