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豐簡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蘇王子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該社區住戶,告訴人蘇王子則是派駐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狗未繫狗繩,竟持磚頭欲丟擲該寵物犬未果,又以拳頭、手肘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腹壁鈍傷之傷害,且因被告傷害、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失業,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案發當天,係因蘇王子之寵物狗未繫狗繩,伊因而予以規勸制止,但蘇王子卻主動挑釁,雙方雖有言語爭執,但絕無肢體衝突,伊更無以拳頭、手肘推打蘇王子之舉動,且由蘇王子之手機錄影畫面也未見伊有出手傷害蘇王子之情形,伊不知蘇王子右側胸腹壁鈍傷是如何而來,且鈍傷應係遭重物撞擊或自行撞擊牆壁所致,然伊既無強力揮拳攻擊蘇王子之舉,蘇王子之傷勢與伊無關,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伊無罪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並未以拳頭、手肘攻擊傷害告訴人蘇王子云云,
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手機錄下被告進入管理室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本院且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1分40秒至2分5秒之結果如下:
【畫面中身穿白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
甲男:幹你娘,你講幾遍了(甲男右手持磚頭砸向畫面右側,並物品撞擊聲)。
甲男:幹你娘,老機掰你,怎樣,你儘管告啦!幹你娘,龜
兒子,幹你娘,老機掰,你龜兒子,操你媽的逼,你現在怎樣?(甲男走向畫面右側)乙男:你在幹什麼?甲男:你在幹什麼,你講不聽(甲男右手揮向畫面右側,同
時『啪』一聲),你講不聽(畫面右側甲男、乙男手部拉扯)。
乙男:你幫我,那個旁邊監委下來沒有。
甲男:叫他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前開畫面所示之甲男即為被告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先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隨即走近告訴人並出現舉起右手揮打之舉動及「啪」之聲響,則被告辯稱:並未以拳頭或手肘揮打或推打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告訴劉國光說伊有在錄影,請他不要這樣,但劉國光根本不聽,還拿磚頭朝伊丟擲沒丟中,又跑進來撿磚頭,伊擋住劉國光後,劉國光就用拳頭打伊之胸口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前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出現揮打之動作及聲音等情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案發當時其見告訴人錄影,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腹部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肢體衝突等語,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右側胸腹壁鈍傷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則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有所違誤,應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即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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