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潘仁傑

相對人歐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7,9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391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一)為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伊家中毆打伊,並脅迫伊簽發,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1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權人 邱姿品協勝興機械企業行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9月20日止,其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81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081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57,948元(計算式:316,081×5%×(3+8/12)=57,948.2),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潘仁傑

333437

150,000

112年2月22日

未記載

潘仁傑

333438

150,000

112年2月22日

未記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00,000

300,000元

利息

300,000

112年10月30日

113年9月20日

(327/366)

6%

16,081元

小計

316,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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