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潘仁傑
相對人歐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7,9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391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一)為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伊家中毆打伊,並脅迫伊簽發,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1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權人 邱姿品 即協勝興機械企業行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9月20日止,其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81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081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57,948元(計算式:316,081×5%×(3+8/12)=57,948.2),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潘仁傑
333437
150,000
112年2月22日
未記載
㈡
潘仁傑
333438
150,000
112年2月22日
未記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300,000
300,000元
㈡
利息
300,000
112年10月30日
113年9月20日
(327/366)
6%
16,081元
小計
316,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