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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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莊英傑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9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暨自9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英傑於9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需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莊英傑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莊英傑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莊英傑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31日高少家宗家○○000年度○○○字第00號函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7至5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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